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沪******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当日20时15分许,驾车至本区**路**路南约999米处参与一起纠纷,后被处置民警发现查获。同年9月2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毫克。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沪******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民警查获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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