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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二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7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号楼**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路**弄****小区*号楼**楼的会所内与他人聚餐,其在饮酒后准备离开,并通过滴滴平台手机APP联系了代驾人员林某某,与林约定在**路**弄口会合。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自己先前停放在小区车库内的号牌为沪AD****的红色特斯拉小客车行驶出**路**弄口,与代驾人员林某某会合,王某某从驾驶员座位下来后坐在后排座位,林某某则坐上驾驶员座位准备使用手机导航目的地地址后离开。此时执勤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通知街面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并对王某某进行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民警费某某、丁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民警通过监控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通知执勤民警赶至现场查获王某某的事实经过。

2、证人代驾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通过滴滴平台APP发来的代驾信息,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案发地点与王某某会合,并目睹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至小区门口的经过,以及被执勤民警查获的情况。

3、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mL。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了其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小区停车库至小区门口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资料,证明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鉴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距离约十几米,且是从小区门口至小区内停车位,未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诫书

被训诫人:王某某

案由:危险驾驶

王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你受过良好的教育,但却法律意识淡漠,对自己的行为触犯刑律认识不清。法律面前无小事,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该案本应移送起诉至法院,科以刑罚。然而我们注意到你在案发后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所醒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你本人也表示愿意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愿意认罪认罚。鉴于你犯罪情节轻微以及良好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我们对你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官愿意给你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真心希望你能从这件事情中吸取教训,真心悔过。希望你能踏实做事,诚实做人,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对法律常怀敬畏之心,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也希望你能运用所学专业知识,走好今后的人生路,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训诫人:叶盛

训诫日期: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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