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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号王某某家中吃饭、饮酒。饭后王某某驾驶渝G3****号普通小型客车载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出发准备驶往丰都县名山街道转盘。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名山街道供电所路段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2019年9月16日20时17分许,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571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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