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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支行员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社区***街**号**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白色康迪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临泉县**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路与**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检查笔录;

6.​ 执法记录仪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审查

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同时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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