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王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7mg/100ml)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架号为“LB72KC1A6J30020**”正三轮摩托车沿广成线1091千米加200米处(小地名:五里铺街上)时,不按规定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无号牌三轮车驾驶员潘某某及乘车人潘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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