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现住乌审旗**镇**矿业公寓楼**号楼**室。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图克镇伊化矿业西侧“家常菜馆”内一起喝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乌审旗图克镇伊化矿业西侧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化矿业南门西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起诉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40毫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驾驶员及车辆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5.工作证明6.现场笔录7.证人证言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1.视听资料12.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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