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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家住文山市**路**商住楼**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28日经退回补充侦查,文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移送起诉。

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26日2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文山市**酒吧门前倒车过程中,所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与吴某某驾驶停于**酒吧门前的云******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王某某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8mg/100ml,民警依法于2019年12月27日1时20分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对王某某进行提取静脉血样待检,并于2019年12月27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20年12月30日收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7572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王某某的血液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4.5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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