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文山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9日21时01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线**公里**米处(文山市**镇街上),被执勤交警拦下,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在交警现场处理过程中怀疑王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情形,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棒对其进行呼气测试,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于2018年11月9日21时35分将其带至文山市**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于2018年11月10日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11月13日收到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锦司【2018】毒鉴字第630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2.05mg/100mL(乙醇/血)。2018年11月15日,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将此鉴定结论告知并送达王某某,王某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之规定,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山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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