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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镇**村委**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2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行驶到玉溪市第一小学门口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人行横道上的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将王某某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8.98mg/100ml,系醉驾驶。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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