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xxxxxxxxxx,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乡xx村委会xx组x号,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镇xx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亲戚高某某、齐某某在其位于香格里拉市xx镇xx村家中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6瓶左右啤酒。次日凌晨3时许,格某某驾驶号牌为R28117号车回酒店,当车行至香格里拉市xx镇xx道至xx道(xx村)100米处时,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R6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报警后,格某某、王某某一直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格某某、王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检测结果107.8mg/100ml(乙醇/血),后将两人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格某某、王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格某某、王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58mg/100m(乙醇/血)。经事故责任认定,格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格某某、洛某某、齐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光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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