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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偃师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U***0蓝色**牌轿车,沿**村道北往**路**花坛、向北走**路**桥时被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一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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