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82********,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包头市**处**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97.8mg/100ml)后驾驶蒙B7****号机动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北200米被查获。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为9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