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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栋**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被代驾人员送至本市石景山区雍景四季小区地库门前,后自行驾驶丰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N****5)进入该小区地下车库内。倒车入位时与停放在旁边车位的被害人梁某某车辆发生剐蹭。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经血液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9.5mg/100ml。王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王某乙、孙某某等人辨认王某甲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王某甲酒后经代驾人员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京N****5)丰田牌小客车将其送至小区地库门口后,自行驾驶车辆进入地库,因倒车不慎刮蹭到停驶在旁边车位梁某某车辆的事实;

2.《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王某甲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19.5mg/100ml;

3. 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四季项目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该小区内地下车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

4.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和解,被不起诉人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甲案发后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由他人驾驶车辆至地下车库入口后,再由本人驾驶车辆驶入地下车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地下车库不属于“道路”所规定的范围。且被不起诉人驾驶车辆的主要目的为停车入位,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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