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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中专文化,扬州市**照明有限公司、吉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住集安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W小型普通客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街1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查获及破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大路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此前无前科劣迹,同时王某某系民营企业家,长期投身公益事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以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我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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