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8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9X****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毫克/100毫升。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带至嘉善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了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录像、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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