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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8********,汉族,专科毕业,企业负责人,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崇州市崇阳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崇州市崇阳街道文井街签和串串香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回家。当日晚21时34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崇阳街道公园大道22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对王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6.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品采集,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3.8mg/100ml。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挡获时配合检查,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所驾车辆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发生交通事故,毒品检测呈阴性,无刑事和行政处罚前科,本次违法犯罪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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