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毛某某从盐边县高坪乡垭口向西区清香坪方向行驶。21时01分,王某某行至西区攀西商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含量为155mg/100ml,因王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三分待检。
2020年4月9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乙醇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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