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67********,汉族,中专文化,大庆市**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大通商务轿车(车牌号:临黑A****2)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创岗附近的大庆市植物园内停车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15时许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创岗附近的大庆市植物园内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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