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2********,回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门**,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郡**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2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津A5****蓝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西区台儿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奉化道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2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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