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1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从蓟州区**镇**村其岳父家中出发,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州区第二中学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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