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里**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2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6的银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沿卉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溪悦园小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3mg/100ml。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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