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五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8********,汉族,初中,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4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太康县**至**公路由东向西去自家麦田打药,行驶至太康县**乡**村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王某某对其酒后驾车行为供认不讳,涉嫌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残疾证、杨庙乡王湾行政村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不大、行驶距离较短,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庭成员需照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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