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4********,汉族,大学文化,固原市**中学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0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P****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西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华巷与西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及系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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