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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7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回到其居住的贺兰县**小区,欲将其之前停放在该小区内道路上的小型越野客车挪至停车位。因其驾驶车辆在小区内未找到停车位,遂驾车从**小区1号楼到小区西门口停下,并与值班保安理论。因群众打110报警,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系醉酒后为挪车在小区内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无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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