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031964********,回族,大学本科,职务: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3日23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处路段,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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