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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39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子园南街交叉路口时,被在此检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0mg/100ml。2020年5月19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毒鉴)字[2020]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危险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法定从重情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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