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乡**村**组**,系吴忠太阳山**新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樊娜,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东路与正源南街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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