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Z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号码34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路**号(户籍地天长市**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林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14时20分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与吴某某因琐事纠纷,其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追找吴某某至**镇**门前未见,15时55分许其驾车沿205线由北向南回家。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行为被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8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相关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5.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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