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宁国市**公司职工,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址: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路**城**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从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的法姬娜小区出发,行驶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仙霞路的明同大酒店(二店)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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