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9号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HE****号二轮摩托车与储某某驾驶皖HK****号轻型货车在天仙河路(中洲小学路口至105国道)900米处发生碰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民警在勘察现场的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立即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岳西县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信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201915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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