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身份证号码34082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安徽省泾县**乡**村**号搅拌站(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4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A*****的“东风”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南华路路段(皖南电机厂门口),遇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4mg/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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