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5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3********,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食品公司**,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号23时1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的灰色凌派牌小型轿车,沿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鹰山路与黎苑路交口到鹰山路与人民路交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证言;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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