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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3********,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住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组,农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0时4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纬一路与杜鹃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随即民警依法将王某某带至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由专业人员抽取王某某体内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2019年11月26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样鉴定:确认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6.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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