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8********,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中午饮酒,于当晚21时6分,其驾驶苏NV****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与下相路交叉口以西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