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富裕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富裕县**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铁西中队执勤民警,在富裕县南三道街执行巡逻任务时,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黑B****3号小型客车进行检查,发现该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经检测乙醇含量为80mg/100mL,后提取该人血液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2.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245号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第二检察部《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付武
2020年7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欠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于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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