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CR****的灰色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从富顺县富世镇瑞祥大酒店附近出发往富顺县互助镇小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互助镇万古村村道(小地名:崔家坡)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V****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于当日21时左右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当日23时13分,现场处警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富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2.6mg/100ml。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以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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