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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071984********,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系山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2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红涛,山西科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3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A****8号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下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19.81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酒醉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情况及因醉酒驾驶已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1mg/100ml。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6、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讯问及提取血样的全部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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