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大同市**煤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街**号,现住址:怀仁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怀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怀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3时40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立交桥附近将行人撞倒,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8日经山西怀仁司法鉴定晋怀司鉴[2020]酒检字第260号报告书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地赔偿的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抽血照片、鉴定结论、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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