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崇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 省崇州市**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09月1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老码头火锅店饮酒后,由陈某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等二人经成温邛高速返回崇州。行驶至崇州市琴鹤帝景时,陈某某等二人均已下车。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西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医院抽血取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样检验,结果:所送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挡获时配合检查,两证状态正常,所驾车型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吸毒检测呈阴性,无前科,此次违法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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