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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现住地址: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电话:1817893****,工作单位: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0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桂E****9号小轿车从皂角村出发然后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辅道北湖立交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9.63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084号);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综上,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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