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农场**场**队**号,现住址庆云县**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NH****小型汽车自庆云县常家镇大胡村同源大酒楼行驶至庆云县北齐村北齐桥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驾驶的程度;王某某系初犯,且醉酒驾驶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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