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鄂Q****0的小型轿车,自建始大道长兴产业城往本县长梁镇长梁初中方向行驶,当行至呼北线1833公里800米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497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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