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村**号住宅楼*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时16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甘K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唐街出发沿徽县城关镇环城西路进入西街右转进入建新路,行驶至徽县城关镇建新路信园饭店门口时,,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王某某测试,测试值为97mg/100ml,经徽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7.79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车流相对密集的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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