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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私企职员,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街**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幢**单元**楼**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A*****的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蜀西路往出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通力下穿隧道出城方向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6.4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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