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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扬州**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原铂金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常涵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达到报废标准的苏K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扬州**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出发,沿施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施桥南路与施沙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时,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初步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遂将其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K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查询单、居民身份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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