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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5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D8****号小型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6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20毫克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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