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新******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山区博格达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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