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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现住吉木萨尔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甘A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吉木萨尔县天景华庭小区行驶至第一商业广场停车场,停驶2小时,从第一商业广场行驶至万花巷口停车场停驶40分钟,后沿吉木萨尔县北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木萨尔县第二小学门口处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毫克/100m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毫克/100m毫升,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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