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9********,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值班律师: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永鹏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D型车辆合法准驾证在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贵HE****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打白线由云台山往施秉城关方向行驶至7公里三保寨600米下坡右转弯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所驾车失控甩尾后旋转,撞上对向正常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贵HP****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处警民警迅速勘查现场完毕,立即将两辆车的肇事驾驶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带回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对肇事驾驶人张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Omg/100ml;对肇事驾驶人王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民警立即控制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即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将其带至施秉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液。血样封存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1.09mg/100m。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回执、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报告;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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