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永展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无锡市惠山区**庄园**(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妨害公务,于2012年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苏B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西漳路水澄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04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驾驶时间短,距离短,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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