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7********,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苑**号** 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晚10时许,在本市梁溪区南长街97LIVE HOUSE酒吧饮酒后,由代驾驾驶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搭载其和女友徐某某至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七欣天品蟹轩,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该处与丁某某等人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从七欣天品蟹轩出发,沿湖滨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南西路五湖大道交叉口接徐某某后,继续驾车沿五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西路右转,后沿金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被临检民警查获,行驶距离约3公里。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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